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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 、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

B 、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

C 、严格控制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

D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要结合生态环境建设措施,认真组织重建与恢复尽快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区内人口已超出承载能力的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要结合生态环境建设措施,认真组织重建与恢复,尽快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为了保护我们周围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我国已采取了哪些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定,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

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

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 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

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坚持预防优先人工恢复为主正确还是错误?

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坚持预防优先人工恢复为主是正确的。

首先,预防优先是生态环境保护最坚实的依赖。即使人们尝试实施生态环境恢复,但能够客观准确看到,破坏的环境多的远比恢复的环境多,因此,由此可见,重视预防是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关键。因此,坚持预防优先才能为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

其次,只有预防减少生态环境的破坏,才能节省人工恢复的成本,才能更多地投入到有效的恢复环境保护中,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从长远来看,只有强调预防工作,才能有效地降低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才可以有效的解决生态环境的质量问题,从而实现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

最后,预防优先更体现了个人层面的责任,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植树绿化、加强清洁宣传等方式来降低污染,并引导社会关注生态环境保护活动,这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因此,坚持预防优先人工恢复为主在生态环境保护上,是正确的。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

(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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