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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B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C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D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啊评价文件。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第七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八条 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什么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

2016环境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启如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绝虚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并旁燃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限制重工业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是劣势还是威胁

强律师事务所 >《待分类》

阅135转22021.08.30

关注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中国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对肆意污染环境的不法分子固然应受到严惩,但实施处罚不能一刀切,环境污染者也有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严格执法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真正意义上地建设法治社会。

一、行政方面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企业若存在违反相关环保类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则警告、罚款了事,重则吊扣执照、停产整顿、关门大吉、责任人“进宫吃皇粮”,拒不改正的,还可能被按日连续处罚

(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下称《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环保类行政处罚的类型主要有八种,分别是:(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2)按日连续处罚,是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罚必有因,执法机关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是基于排污企业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常见的行为方式有无证排污、超标排污、偷排禁物、随意处置、违法倾倒、弄虚作假篡改检测数据、逃避监管式排污、未取得环评许可等。那么,哪些行为会被处以何种行政处罚,整理如下:

(1)存在哪些行为,责任人面临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存在哪些行为,企业会被依法关闭?

《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有相关的规定,概括来说,就是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可能被责令关闭,鉴于篇幅,在此不赘述,详细法律规定附后;

(3)存在哪些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存在哪些行为,企业可能会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a.《固废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b.《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c.《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5)存在哪些行为,企业将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

a.《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b.《固废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c.《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存在什么行为,企业将可能面临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办法第5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环保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7)至于警告和罚款,则属于较轻的处罚方式,也常附加于其他处罚类型之上,适用范围很广,可以这样说,上述任一违法行为被认定,面临警告和罚款的可能性都很大,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三)排污企业处罚无处不在,企业如何应对? 笔者认为应从预防和维权两方面

(1) 高压之下求生存,向来需先求稳,环保企业面对无处不在的行政处罚,应及时做好预防措施。具体来说,首先应该具有守法意识,不要存在侥幸心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及时与当地环保部门沟通,更新地方环保法规知识;再次,了解污染物的来源、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保证达标排污;最后,及时做好“法律合规性评价”;

(2)法规千条,知识有限,稍不注意便会踩雷,企业还需在收到行政处罚时学会维权。具体来说,要留意执法主体的资质、调查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保障自己的知情权、申辩权等重要权利,如果确实受冤枉,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得处罚,应及时承担责任,当然此时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如果既不复议诉讼也不及时履行,可能面临行政强制或更大的处罚,到时不仅损失惨重,还没落下好名声,影响做生意。

二、民事方面

(一)排污企业因污染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可能面临巨额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简单来说,排污企业可能成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被告,而且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长期性以及大范围性,企业很可能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

(二)只要被害人证明了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害人自己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主张就很可能得到支持,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

(1)侵权行为;

(2)损害结果;

(3)因果关系;

(4)过错。

通常来说,这四个要件的证明责任主体是被害人,但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严重危害性和被害人举证的困难性,《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做了特殊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污染者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环境污染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根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被害人证明了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害人自己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主张就可能得到支持,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排污企业在民事赔偿也并非完全处于劣势,笔者认为可从调解谈判、掌控污染环境责任的诉讼举证质证规则和购买环境污染强制险三个方面进行应对

(1)调解谈判

调解是一门妥协的艺术,相对于诉讼来说,它显得更为温和。如果排污企业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双方不妨坐下来谈谈,企业适当做一些让步,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和气生财;如果排污企业不存在侵权行为,那么通过调解也可以更多地掌握“被害人”已掌握的“罪证”,从而更好地为答辩得直做准备。

(2)掌控污染环境责任的诉讼举证质证规则

A.举证方面,正如前面所言,污染者的证明责任在于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前不存在因果关系。实务中,污染者可以通过提供环评文件、监测报告、鉴定意见、地理位置信息等证据或者聘请专家出庭作证等方式进行举证,维护自身的权益。

B.质证方面,被害人关于危害结果和关联性举证困难,给污染者质证和答辩留下较大空间,污染者可通过打掉对方证据实现自身利益。具体如下:

a.缺少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难以计算。举例说明,某电子设备生产厂家将大量的废弃电池运到某山村后,非法倾倒,随后被及时发现制止,尚未对水流和泥土造成污染,却引起当地居民的恐慌,并导致村民不敢饮水、种植农作物等现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村民并没有实质损害结果,其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再有,假设某水泥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就排入江河之中,对沿岸农田和村庄造成大量污染,但由于污染的不确定性,如何确定受害人人数和损失大小确是实务中的难题。污染者通过对被害人提供的关于损害结果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打掉对方的证据,实现自己的利益。

b.关联性难以证明。根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害人个体力量有限,对污染物的种类和分量尚无法了解,更别说证明污染物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因此,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也是重要质证对象之一。

(3)购买环境污染强制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环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此可见,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规定企业一定要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但是,笔者认为即使不实行强制,企业从风险管理的角度,也应当主动去购买环境污染强制险。实践表明,污染事故总是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相伴而生。一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就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社会,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都会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对于那些重点的污染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可以把因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利益。

三、刑事方面

(一)随着国家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排污企业可能触犯的罪名已经不再是简简单单的污染环境罪,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1)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针对该罪的定罪量刑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2)《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解释》第十条规定,4、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二)企业和责任人员的行为触犯上述法律时,将被检察机关以该罪名起诉,面临刑事处罚,若符合多个罪名构成要件的,以较重的罪名进行追诉。同时,还可能面临后续的行政处罚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三)针对企业和责任人可能触犯的罪名,笔者认为企业和责任人可从了解刑法常识、提高法律认识、聘请专业人员和刑事律师,做好风险防控、委托专业刑事律师,进行有效辩护三个方面进行应对

(1)了解刑法知识,提高法律认识。正如上文所言,国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出重拳,通过修改法律和颁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全方位地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入罪,而且随着法制进程的深入推进,入罪门槛只会越来越低,排污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刑事风险陡增。企业负责人应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关于污染环境的罪名,通过罪名认识入罪条件,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措施,绿色生产,避免身陷囹圄。

(2)企业及时更新老旧设备,提高生产技术,绿色生产。通过采用绿色清洁技术,自觉杜绝偷排、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环保排放标准处理企业生产中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

(3)建立和完善环保合规性审查制度。很多企业的废物外包处理管理比较混乱,危险废物给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合规性审查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躲开刑事雷区,同时还能配合政府的环保执法工作,树立自己的良性形象。

(4)建立环保监测制度。由于从来没有进行过系统监测,缺乏连监测的设备、人员和技术条件,大多数企业对自己的“三废”排放心里没有底。没有基础数据,企业的污染治理和环保决策根本无从谈起。企业要配备和及时更新必要的设备、培养技术人员和提高技术条件,对污染物内、外部排放点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和生产控制情况,以便发现问题,及时调整生产控制和污染治理装置的控制。

附依法可能被责令关闭相关相关法律条文:

依法可能被责令关闭相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第六十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环境治法》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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