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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A、海洋功能保护区

B、海洋特别保护区

C、海洋专属保护区

D、海洋自然保护区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哪些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 (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海洋工程; (三)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 (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五)海洋能源开发利用的海洋工程; (六)因需要经批准调整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工程; (七)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报告书(表)由省级以下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或者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同级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现场踏勘。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后的报告书(表)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环评资质证书,并对环评结论负责。 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历史、现状等调查监测数据资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应当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首先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下简称“大纲”),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邀请有关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者其他形式。采取审查会的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由包括海洋化学、海洋水文、海洋生物、海洋地质等专业的不少于五人的单数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签署审查会专家评审意见签名表,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大纲报批稿一式2份连同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备案,并附具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时抄报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核准部门对大纲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上报备案的大纲开展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备案时间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上报报告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一式4份连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抄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会,听取有关专家和同级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邀请有关省市海洋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填写《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门征求意见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自评审会或预审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部门。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报告书一式3份连同报批文件一并报送核准部门并附具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时抄送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渔业、海事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报告书的意见反馈核准部门,逾期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报告书报批稿报送核准部门时,应当同时抄送核准部门的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 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告书报批稿及报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原经批准的报告书(表)重新报原核准部门核准。 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申请及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核准工作实行定期备案制度,每半年备案一次。 地方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中旬和1月中旬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核准情况,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家评审意见、核准意见等报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底和1月底前将其下级海洋主管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核准情况汇总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报告书(表)的审核, 由审批该项目报告书的环保主管部门的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第九条 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第十六条 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 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 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发生井喷、漏油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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