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A 、县级人民政府
B 、省级人民政府
C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D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境内的鸭绿江、图们江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吉林省境内的嫩江、东辽河、西辽河、牡丹江、拉林河区域综合规划和第二松花江、洮儿河、霍林河、卡岔河、饮马河、伊通河、辉发河、浑江等跨市(州)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渔业、污水治理、节约用水、中水利用、雨(洪)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地表水蓄水工程、外调地表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建设,鼓励开发、利用中水、雨(洪)水等资源,加强湿地保护,采取措施改善湿地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先开发地表水资源、后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原则。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程,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建设,逐步改善农村生活、生产供水条件。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资源普查,经过科学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