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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说法,错误的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说法,错误的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说法,错误的是()

A 、在干旱、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B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C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D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首先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水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扩展资料;

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与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绿化、水源涵养和林区的保护管理。

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九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防汛抗洪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地、市、县(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第十二条 灌溉、防洪、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开采地下水和排水(包括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时疏干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对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应当设立饮用水保护区。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水土流失地区,要采取生物、工程和耕作等综合措施,进行小流域治理,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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