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说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有关规定,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有关规定,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有关规定,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A、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B、应达到地下水水质标准

C、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D、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关于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采取的措施不包括

防淋溶的措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3、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4、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5、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7、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8、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9、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10、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1、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工业水污染防治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3、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

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免责声明:本网站所提供的所有信息、文章、图片、视频等内容,均基于公开资料整理而来,旨在为用户提供参考和学习的便利。本网站不保证所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亦不对因使用本网站内容而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本网站所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多个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公开资料、官方文件、第三方研究报告等。在收集和整理这些信息时,我们尽力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无法避免可能存在的误差或遗漏。因此,用户在使用这些信息时,应自行核实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更新与修改:本网站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免责声明进行更新和修改。用户在访问本网站时,应关注并遵守最新的免责声明内容。请用户在使用本网站内容时,务必谨慎对待,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1xs17.com/jzzs/111564.html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