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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移动文物可以分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移动文物可以分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移动文物可以分为()

A 、国家级重点文物、省级重点文物、市级文物、县级文物

B 、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C 、全国重点文物,省级文物,市、县级文物

D 、珍贵文物、一般文物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按照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划分不同的保护类别和管理层级,根据保护类别,实行分级管理。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一般文物。

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现代具有地方标志性的或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四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第七条 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经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实施对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批准公布后,应在一年内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设立界桩,建立保护组织。第十二条 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他用的,须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文物的赔偿费,由该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近代可移动文物有哪些

有《长江万里图》、1949年12月铸四川省人民政府铜印、1935年革命纸币石印版、1949年渡江胜利纪念章、张大千簪花仕女图等。(注:可移动文物指的是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1、《长江万里图》

《长江万里图》是现代画家张大千于1968年创作的绢本设色国画,现收藏于中国台北历史博物馆。

该画中的长江,以四川省为起笔,开卷是都江堰的铁索桥,接着,长江奔流而下,越三峡,过江陵,纳百川,最后投入大海的怀抱。充分再现了祖国山河之壮美,歌颂了中华民族不畏艰难险阻的伟大气魄,表达了作者钟情于长江山水的情感。

该画布局宏大,气脉流贯,繁复变化却又浑然天成。在技法上,这是一幅泼墨泼彩画、他既采用了传统山水画的破墨、积墨、泼墨等技法,又融会了西方绘画的泼彩法,形成了“泼写兼施、色墨交融”的风格。

2、1949年12月铸四川省人民政府铜印

收藏于四川博物馆,长7.0厘米,宽7.0厘米, 高11.5厘米。

方形、圆柄。印面边长7厘米,印体厚2.3厘米,柄长11.5厘米,铜胎铸字,铸仿宋体字“四川省人民政府印”。

背刻有横竖三行凹形小楷字。右竖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左竖行:“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一日”。正下方横排:“第柒陆号”。

3、1935年革命纸币石印版

收藏于四川博物馆,长46.5厘米,宽66.0厘米,高5.5厘米。

石印底版为一块长方体石板,板面为土白色,已泛黄。底版上刻有十张钱币图案,面值不详。每张钱币图案的正上方刻有十一颗壹厘米左右大小的五角星,每颗五角星里面刻有文字(字迹已模糊);

左右两侧各刻有一颗两厘米左右大小的五角星。五角星下各是一把镰刀和斧头;中间是一建筑为图案;左下角刻有“全国通用”,右下角刻有“现兑票汇”字样。

4、1949年渡江胜利纪念章

收藏于四川博物馆,直径3.0厘米。

黄铜,圆形,正面有一解放军手持步枪和帆船图案,背面有“中国人民解放军 华东军区颁发”等字。

5、《簪花仕女图》

张大千画作,纵116.6,横47.3厘米。收藏于四川博物馆。

纸本,着色,工笔画一艳妆仕女持扇而立。仕女身着束腰长孺裙,头戴花簪,手持纨扇交于腰背后,面朝左面侧身而立。左上角款署:"丙戌初夏大千张爰",下押白文"楥",朱文"大千"印。丙戌—1946年。

参考资料来源:——可移动文物

参考资料来源:——长江万里图

参考资料来源:四川博物馆——近现代文物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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