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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明停车场位置、界限和出入口;明确加油站、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站场等其他交通设施用地;标明人行道路宽度、地下通道等人行设施位置等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中的()

“标明停车场位置、界限和出入口;明确加油站、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站场等其他交通设施用地;标明人行道路宽度、地下通道等人行设施位置”等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中的( )。

标明停车场位置、界限和出入口;明确加油站、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站场等其他交通设施用地;标明人行道路宽度、地下通道等人行设施位置等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中的()

A、场地分析图

B、规划总平面图

C、竖向规划图

D、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图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标明停车场位置、界限和出入口;明确加油站、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站场等其他交通设施用地;标明人行道路宽度、地下通道等人行设施位置”等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中的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图。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倡导文明停车,促进交通和谐发展,保障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除外。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划设和调整、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通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与规模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镇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并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配建、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轨道交通站场;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用途;

(二)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一节 规划管理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产业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控制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控制区。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适应线网建设及运营的需求,预留必要的空间、结构等建设和运营条件,确保足够的疏散能力和便捷的换乘条件,与周边互连互通,促进各线路之间及与周边交通、建筑物和相关配套设施之间的协调发展。

编制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使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首末站、分期建设起点站、有条件的中间站应当配套相应的公交、社会停车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控制范围,出具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地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由规划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附件。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二节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法使用地表以下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保障其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第八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七)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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