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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厂焊接工张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张某获取赔偿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某工厂焊接工张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张某获取赔偿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某工厂焊接工张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张某获取赔偿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只能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偿

B、只能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C、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不足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D、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外,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提出赔偿要求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安全生产法》五十三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D选项正确。AB两个选项太片面 C应当是向有关单位提出赔偿。

【知识点】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考点】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考察方向】原文挖空

【难度】易

【】

关于从业人员的工份保险和民事赔偿权利,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工伤案件的受害人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特别需要法律的保护,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不少的法律法规。但有的法律法规不具体,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操作,各地法院对同一类型的工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常出现差异,这样既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使工伤案件的当事人产生法官判案不是在依法办事,而是随心所欲的误解。这一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笔者就审判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在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特别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的做法是不一致的。大致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损害赔偿案件属工伤损害案件,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受侵权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做出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为此,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告知当事人先主张工伤赔偿,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工伤赔偿案件中未获赔的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这种观点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是在“尚有”二字上,他们认为,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安全事故引发工伤的受害人除了请求工伤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该法条规定的是:“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条文中的“尚有”应当理解为,依据侵权法律法规应当获赔的除去工伤赔偿的外,还有未赔偿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

三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予以立案审理,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赔偿不管,依据侵权法律法规予以判决。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的损害是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得到的赔偿,不能抵消侵权者的赔偿责任。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违背,该法条明文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赋予了从业人员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它。再则,还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该条明文规定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未规定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也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竞合的,对这种竞合如何处理,该条文未作明文规定,该条文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没有采用“择一选择”的模式,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却作了明文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与工伤保险目的相违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因工受伤的工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同时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使其负担社会化。如果按第三做法,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减轻负担,反而加重了负担。同时该种做法也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相违背。按该种做法受害人的获赔总和超过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有法可依的,他的法律依据就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该条赋予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该种做法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则司法解释本身就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是首先适用法律。该种做法兼顾了用工单位和受害工人的利益,既减轻了用工单位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又不能获得全部民事赔偿,用人单位也不赔偿。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侵害,同时用人单位的违法过错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这就明显的不公正。

工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

对工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只应收取诉讼费10元。第二种意见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2.的规定,应当按诉讼标的来计收诉讼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是正确的。但是《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所指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不包括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援助,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该法条,明确将工伤事故归入侵权赔偿案件范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三十九、“劳动争议135.劳动合同纠纷;136.集体劳动合同纠纷;137.事实劳动关系争议;138.劳动保险纠纷。”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述条文也明确将工伤事故归入侵权赔偿案件范围。为此,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2.的规定,应当按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下面举一案例证明工伤案件应当按标的收取诉讼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案例:张某系农民工,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砖工三年。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架上摔下来受伤,造成双下肢高位缺失。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赔偿张某住院医疗费53486元、住院护理费7822元、住院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8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605元、生活护理费386793元、残具费160000元,共计853486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这巨额赔偿费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赔偿,受害人不得不走申请劳动仲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判决是公正的,明知上诉的结果是败诉,为了拖延时间,故意提起上诉。二审审判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从事故发生到二审法院判决,已经历二年六个月。如果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只收取诉讼费10元,就违立法本意。《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使受害的劳动者打得起官司,使受害的劳动者能够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只收取诉讼费10元,这不是在保护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而是间接损害了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却使用工人获得了很大的非法利益。本案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说,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也受到了很大损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却获得了很大的利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拖延赔付时间,故意不向受害的劳动者赔付,致使受害的劳动者不得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本身是公正的,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败诉只承担诉讼费10元钱,拖延的时间所获得的利息远远不止10元,又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本身是公正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上诉的结果是败诉,却为了拖延赔付时间获得更多的利益,且二审驳回上诉是不交诉讼费的,为此他们明知是败诉却仍然上诉。其结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最后只用了10元的诉讼费,却获得了上万元的利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张某的损失费80多万元,早在18个月前就应给付张某,这80多万元在18个月里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应为12802元。据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四)的规定,获得了12792元。为此,笔者认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2.的规定,收取诉讼费。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更有利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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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48条释义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你知道具体什么意思吗下面就让我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希望大家喜欢。

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

(一)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的一种制度。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受工伤的从业人员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管理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政府给予税收优惠,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伤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的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二) 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民事法律责任中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其主要作用是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赔偿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具体到生产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损害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则从业人员有权要求民事赔偿。因此,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就是说,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这里“民事法律”应指《民法通则》、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事故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

1、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现在司法界一般认为存在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后两种归责原则而言,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得适用。如果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该两种归责原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生产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似乎也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要由职工举证证明经营单位存在过错,否则经营单位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结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细细推敲来看,这类案件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单位应承担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两者之间仍为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较为特殊。其特殊之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更侧重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在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法规理所应当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其根据《安全生产法》已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即使不能据此确定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仍应确定由经营单位承担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

2、赔偿的内容

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在既是工伤事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替代模式,即受害人应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之后再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得到赔付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得要求二次赔偿。这不仅符合《生产安全法》立法者的本意,也与国务院一再倡导的安全生产政策相合宜。

1、从法的制定和法的适用角度看,《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安全生产法》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会制定的法律。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全国人大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参加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刘左军、洪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P146-147)解释道“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因此,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能够减轻用人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以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为限,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这可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只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最高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来制定司法解释的。该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院只能在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时候才有必要做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可能也不会取消劳动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所赋予劳动者在享有工伤待遇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2、从请求权基础看,就工伤待遇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补充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工伤职工提供劳动根据社会保险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共同承担,其目的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实现职业康复,能尽快走上工作岗位而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由过错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给侵权人以警示。

如果不论工伤发生的原因,一概坚持所有工伤职工都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则不仅会导致受害职工如果是因为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伤,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会纵容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这与国务院一直倡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要求也是相悖的。

3、从司法实践中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只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行总额补差(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亲属抚恤金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而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仍由侵权人承担。而企业如果在有侵权行为时,却可以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对受害职工是不公平的。

4、从采用补充模式的社会效果看,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因此,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工伤赔偿之外,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的赔偿应包括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外的所有项目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工伤在恢复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这些项目在民事损害赔偿项目中亦存在。根据民事责任损一赔一的原则这些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而对于工伤赔偿中没有的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或者是基于劳动能力丧失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民事损害责任仍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并不是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而且也没办法对以后的情况进行估计,是立法者基于法的价值考量而确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而言,不存在实际损失对比的问题,从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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